非应税项目是什么意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在还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吗?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还要视同销售货物吗?(摘自税海涛声老师微信公众号)

【问题内容】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规定第(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答复内容】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文件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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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面这个问题的答复(来自某税务局),全文转载于税海涛声段文涛老师的微信公众号。段文涛老师认为上面的税务局答复错误的,中国财税浪子也完全赞同段文涛老师的意见。

首先,财政部在2011年10月28日以财政部令第65号对原5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因此,已不是仅仅是答复意见中提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发布了。这倒还不是什么大问题。关键在于以下事项:

的确,单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538号令发布)第十条也确有如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但是,必须清楚地看到,经国务院修改后,于2017年11月19日以国务院令第691号重新公布。并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已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2017年11月18日前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很明显,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中已经取消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一项。

其实,理由也很简单,在增值税与营业税并行的年代,增值税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有时会用于缴纳营业税的项目,因此也就有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进项抵扣限制规定,而自2016年5月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以后,没有了缴纳营业税的项目,相应也就自然没有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抵扣限制。所以,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关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中也就取消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一项。

由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并未再次进行修改,其第二十三条仍然还有“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的表述。

而基于其上位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已经修改,第十条第(一)项中已经没有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关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的规定自然已然失效了。

为此,再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关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的规定”来解释和处理税收问题是错误的。

同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关于“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自然也就失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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