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的区别(什么叫做破产重整)

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同属于破产程序,但是根据上篇的内容可见两者的目的完全不同,因为目的的不同所以也就必然衍生出其在程序过程中各种差异,如何正确识别两者差异无论对于清算工作还是对于重整工作都会有益,否则两者之间的界限不清,破产工作的推进必然也会各种遇挫,作为学习者的心态,笔者通过检索以及对比最为简单的方式对两者区别进行归纳,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提请主体不同。

首先通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可见,重整相较于清算而言,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即便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但在破产宣告前依旧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另外除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提请破产重整外,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清算宣告前,其他债权人不可以提请重整,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在此阶段中如果债务人自己都不在愿意挽救企业,那么债权人的重整多半难以使得裁判者采信。

其次在提请破产清算中,如为债务人自行提请的,债务人需提交材料之一即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提请破产清算,而在破产重整中预先重整的程序中也同样需要债务人股东会提交上述重整决议,而在破产宣告前仅需要出资额占十分之一的注册资本的出资人系因为考虑到公司破产清算虽并未列入法定公司重大事项中,但是债务人的重整、清算相较于法定重大事项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有债务人的出资人认为企业尚有挽救价值的,那么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也应予以考量在内。

二、提请时间不同。

提请破产清算的时间与重整的时间有重叠,但是通过上述内容可见,提请重整的时间额外多出一个时间段即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还有提请重整的机会。

三、提请原因不同。

虽然从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来看,破产重整以及破产清算均需具备“资不抵债”的条件,但是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挽救价值,后者则无挽救价值。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即载明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而破产清算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淘汰落后产能、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直接作用。对于缺乏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债务人,要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清理,重新配置社会资源,提升社会有效供给的质量和水平,增强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

四、提交材料不同。

根据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破产清算中债务人需要提交的材料有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而破产重整中债务人除需要提交上述材料外,必然还需要提交额外补充材料说明企业具有挽救价值的原因,诸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材料,否则裁判者作为企业经营的门外汉,显然不具备商业判断的基本能力,所以需要债务人提交相应的材料予以补充和辅佐裁判者认清企业的挽救价值。

五、 管理人职责不同。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见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在于清理清结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而重整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可见,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同时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显然后者的目的更多的在于监督,而非清理清结。

六、债务人权利不同。

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可见,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如无特殊情形的,其有权自行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同时可以自主决定聘任人员问题,而且在此情形下,债务人享有自主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而破产清算中显然债务人无权自主作出上述决策。

七、物权限制不同。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根据现行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同时对破产人得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在重整程序中,根据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综上可见上述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确有不同,而之所以有不同的根因还是因为两者的价值取向不同,所以个别区别仍是基于目的所产生的差异,值得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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