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之重大修改解读(二)-海南法律咨询-钱生钱财务咨询

新《公司法》之重大修改解读(二)

六、调整有限公司治理结构,董监事设置人员有变化

 

(一)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不只是董事长或经理担任,也可以由执行事务的董事担任。

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或经理担任,但其他董事会成员不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

修改后的公司法,除经理以外,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扩大到了所有董事会成员。

顺便需提及的是,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执行董事”这一称谓。对于规模较小与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新旧公司法均规定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立一名董事。但区别在于修改前的公司法对该名董事,称之为“执行董事”;而修改后的公司法则直接称为“董事”。

这一细小的变化,严格来说并无太大差异。如果一定从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或“执行事务的董事”不等于“执行董事”等角度进行分析,似乎有点咬文嚼字,过分斟酌了。

 

(二)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可不设监事

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无论公司规模大小,监事作为代表股东行使监督职责的职位,必须进行设置;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改设一到二名监事。但实务操作中,对于股东身兼董事与经理的有限公司来说,监事在某种程度上沦为虚职,缺乏必要的存在感。

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要么设立三人以上的监事会,要么设立一名监事,甚至可以不设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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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强调并增加了董监事等高管人员的职责

修订前的公司法,董事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职业经理人,大部分职责仍由股东承担。修订后的公司法正视了董事会作为公司日常经营最高决策机构的身份,对其应尽职责及相关义务都进行了补强,新公司法在强调董监事等高管人员原有的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同时,强调了避免利益冲突及合理注意的义务、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履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等,特别值得关注的,则是增加了董事作为公司经营决策者的角色对股东行为的责任规定:

 

1、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及损失赔偿责任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欠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当好公司看门人的角色,否则应对股东抽逃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欠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对公司违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股东会决定及时分配利润,但同时应承担违规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

董事会作为股东会任命与授权的公司日常事务的执行者,应向股东会负责。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第二百一十一条则同时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保障并扩大了员工的民主参与管理权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规模达一定要求的企业,应有员工代表参与董事会

修改前的公司法,保障员工民主参与企业管理的规定,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不管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只要设立监事会,就应该有不低于三分之一的员工代表;第二,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设置员工代表,也可以不设;有限公司可以不设。

修改后的公司法中,维持了凡设立监事会必有员工代表的原规定,但对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同时增加了需有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规定。这就要求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企业,不单需设立三人以上监事会且其中有不低于三分之一的员工代表,同时在董事会成员中也应该有员工代表参加(但无人数比例规定)。

 

(二)员工可通过参与审计等方式行使对企业的监督和审计等权利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六十九条与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行使监督和审计等权利。

 

(三)公司对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经营问题,应当听取员工意见。

修改前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要求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企业重大问题列举中,增加了解散及申请破产这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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